“毒”减肥药减掉60斤 店主一审被判7年


(通讯员瓯法记者陈克力) 被告人滕某和蔡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于2015年1月21日在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滕某获刑7年,并处罚金260万;蔡某获刑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男子减肥60斤换来肝损伤是减肥药?还是毒药?
事件起因于2012年初,体重达260斤的李某为减肥便在瞿溪一家由蔡某经营的美容店内购买并持续服用一款名为“伊人秀”的减肥药。几个月过去了,李某的体重下降了60斤,但却出现肝损伤等病状并住院治疗,至今仍在治理康复中。
经检测,这款神奇的减肥药“伊人秀”中查出含有“西布曲明”。该原料药及其所有制剂,早在2010年就被我国禁止生产销售。
蔡某店内销售的减肥产品除了“伊人秀”还有“伊人清”。在“伊人清”中检出“酚酞”。上述两款减肥产品均是从滕某所经营的美容店进货。
含违法添加物的“伊人清”浙江省内已销售9400瓶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滕某伙同贾某(另案处理)等人租用瓯海区某商场的房间开办美容院。
随后,滕某与贾某等人虚构其经营的美容店系“美国XX美型国际连锁机构”,并以该机构的名义在浙江各地发展20余家美容加盟店,并在未进行任何检验、审批的情况下委托他人生产标有Slender等字样的伊人秀草本型(以下简称“伊人秀”)、伊人清苦瓜型(以下简称“伊人清”)等减肥产品,并以“伊人秀”每瓶售价至少72.8元以上、“伊人清”每瓶售价至少44.8元以上的价格销售给相关的美容加盟店或个人。
其中,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11日间,滕某等人共计销售“伊人秀”9400瓶、“伊人清”12791瓶,销售金额总计125.7万余元。
2008年,蔡某的前妻李某某等人在瓯海区某街道开设美容院,后加盟滕某及贾某等人经营的美容机构,并以该机构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向该机构采购“伊人秀”、“伊人清”等产品,同时以“伊人秀”每瓶售价至少169元以上、“伊人清”每瓶售价至少104元以上的价格销售给美容店的客户。
2013年2月6日,蔡某同李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该美容院归蔡某经营。蔡某负责经营后,继续采购并销售伊人秀、伊人清等产品。
2013年4月前后,该美容院的客户李某向工商部门反映,服用美容店产品后出现身体不适并住院治疗等情况。
4月10日,工商部门组织蔡某同李某进行调解,并由滕某方出15万赔偿李某,但后未达成协议。
4月23日,工商部门在蔡某经营的美容店查扣“伊人秀”、“伊人清”产品各三瓶。在工商部门查扣后,蔡某仍继续采购“伊人秀”、“伊人清”等产品并销售给客户。
经查,2013年4月23日至9月11日间,蔡某的美容店共计采购“伊人秀”75瓶、“伊人清”110瓶,销售金额总计2.4万余元。
庭上滕某坚称:卖的减肥药含有违禁物她并不知情
公诉人:涉案产品为减肥食品,属于保健品。根据相关规定,保健食品应经过注册检验。而你在大量进货时却没有这么做,说明你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故意。
滕某:我认为对保健产品的检测应该是生产厂家的职责,不是我销售者的职责。当时我从会计转行开美容院,对手续和流程也不了解。
公诉人:国家相关规定已经禁止销售含有西布曲明的产品,所以西布曲明属于有毒、有害的食品。在减肥食品中添加西布曲明等物质,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滕某:产品的把关不应全扣到我头上。我要是知道有这两个成分存在的话,是违禁品的话,我肯定不会销售,也不会安装管家婆软件把一笔一笔销售内容都记录下来。
公诉人:你称是将市面上已有的一款减肥产品更名为“伊人秀”、“伊人清”,此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委托生产。作为生产厂家,如果卖假货肯定不会承认。况且你也提过自己在服用该减肥产品过程中,身体是有感觉口渴等不适的情况,说明本产品存在一定的副作用。
滕某:我问过厂家,对方说是因为脂肪燃烧需要水,我也没再怀疑。
公诉人:吸烟有害健康人所共知,却依然有很多人吸烟。你若在任何一家药监部门或者在网上查编号均能马上查证这个产品的批文不真实,但你却不闻不问,显然不合适。
滕某:是我的信任习惯害了我,当时我也有找厂家拿相关资料,对厂家也是百分百的信任。再加上产品之前的销售基础,贾某和我自己一直有服用但未出事,就是这样的信任才造成这种后果,其实我也是个受害者。
法庭上,滕某与她的家人多次落泪,她忏悔道:“我现在的心情很复杂,很难过,很害怕。我一直以为自己做减肥产品是对肥胖的人带来福音,我现在对我的顾客、李某、蔡某等人道歉,是我对不起你们。我的食品是保健品,不是餐桌上的食品,希望审判长能对我从轻审判,希望能从轻处罚,让我早日回家。”
蔡某说:“在我的34岁生涯中,我一直是守法的公民,现在我每天都是煎熬,我离异后有个九岁的孩子,我的父母都是务农没有收入。李某这个事情我一直很配合,都是随叫随到,当时我也到李某的家里,他很贫困,但是就是价格太高,我没法赔偿,我对他很同情,希望能对我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滕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蔡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作出如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