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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嫁女”因享受不到村民待遇 将村委会告上法庭

2015年01月19日 10:18:53来源:温州网字体:

  每年1万元的年终分红、村里的安置房指标、每年100元的医疗保险金、每年600元的养老保险金、每年600元的年终粮补,这些都是她想要的,却一直享受不到。永嘉妇女黄某称,自从嫁到丈夫的村里后,像是成了“黑户”一样,村里的福利、待遇全都享受不到。日前,黄某状告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一案,在温州中院二审开庭。

  嫁过去,原有待遇没了,新的待遇也被“剥夺”

  今年40岁的黄某原先是永嘉县桥头镇桥头村村民,出嫁前她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着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有关补贴、分红等待遇和福利。这一切在她出嫁后发生了改变。

  一审中,黄某诉称,1997年3月,她嫁到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原上塘镇前村)。1998年6月,她的农业户口从桥头村迁入前村,成为前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出嫁后,我在桥头村的一切村民待遇都停止了。到了前村,无论是选举,还是土地分配、安置房分配、粮食补贴、村集体经济分红,全都没有我的份。嫁人后,我觉得自己好像一下子变成了‘黑户’,什么福利都没了。”

  维权争得选民资格,集体经济收益还是没份

  黄某说,多年来她通过各种途径四处维权,直到2011年2月,她的选民资格在前村得到确认。但是,她要求的安置房指标分配、分红等集体经济收益事项却一直未得到解决。

  2014年4月,黄某一纸诉状将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告上永嘉县法院。

  黄某向法院提出诉求:

  判令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年按照1万元的标准向她发放年终分红;判令两被告给予她村里的安置房指标;判令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年按照100元的标准向她发放医疗保险金;判令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年按照600元的标准向她发放养老保险金;判令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年按照600元的标准向她发放年终粮补。

  一审法院:根据历史沿革,属村民自治范畴

  此案在2014年8月5日、8月27日和10月15日,经过三次公开开庭审理。

  据一审判决书,法院审理认为,从前村的土地征用、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黄某落户该村的历史沿革来看,“农嫁女”不享受村民待遇是根据该村当时实际情况作出的决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另外,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黄某主张的诉求所涉及的内容,均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黄某主张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她上诉:不合法的村规民约应当无效

  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今年1月15日,此案二审在温州中院开庭。

  黄某在上诉状中称,她将户口迁入前村,即成为前村集体经济合作社社员,依法应享有土地承包权及集体经济权益分配权。前村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各种村内部规定、决定、协议、政府文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比如,该村1991年通过的《关于本村有关户粮管理规定》中,关于“凡家庭主要成员是本村现有农村户口……其媳妇可入本村户口,但不给分田,没有经济享受”的内容,显然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剥夺了农村夫妇享受集体组织经济权益的权利,应当无效。

  黄某说,一审法院依据前村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不合法的村规民约,认定她不享有集体经济权益分配权是错误的。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她的一审诉求。

  村委会:户口迁入不等于就成了“组织成员”

  对于黄某的上诉,前村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方面作出了答辩。他们称,村里曾有过规定,“落户本村”等相关人员不属于本村的农业人员。黄某将户口迁入前村,并非就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经济合作社社员。而且,黄某与他们从来没发生过土地承包关系,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相关权益。这样,才能不损害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

  他们认为,黄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开庭当天,温州中院没有当庭宣判。

  13名“农嫁女”四处集体维权

  黄某称,10多年前,他们村里的“农嫁女”们就开始四处维权。直到2013年6月,温州中院公布《关于为温州市农村综合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让她们看到了希望。之后,她们委托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琨向法院起诉。

  据陈琨介绍,在前村还有12名从外村嫁来的“农嫁女”,与黄某一样起诉索要“集体经济分配权”。陈琨说,包括黄某在内的13名前村“农嫁女”及她们的子女共30多人,在2013年8月、9月就向永嘉县法院起诉,状告村委会和村经济合作社,永嘉县法院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她们的起诉。之后,她们又上诉到温州中院。温州中院裁定并释明可在变更诉求后另行主张权利。“黄某的案子已经处于二审状态。不过,其他12人的案子一审判决还没有作出。”

  专家告诉你

  市政府法律顾问、温州大学瓯江学院法学系主任毛毅坚

  村规民约要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并重点提出,依法治国必须要依《宪法》治国。《宪法》赋予公民男女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禁止歧视妇女。

  本案中,黄某已经通过迁移户口的方式,成为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一员。依法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其中包括组织内的经济权利。

  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应当依照《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黄某的相应权利。法院不能以“属村民自治范畴”为理由不予支持。

  损害村民权利的行为,属于严重的侵权,村委会可以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召开村民大会,并且向村民解释《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保护弱势群体利益,通过村民自治保障村民的合法权利。

  人民法院应当从公平、公正的角度,依法判决。如果村民大会因为传统的观念,没有支持黄某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毕竟,村规民约还是要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建设现代法治的和谐社会。

  相关链接:

  2013年6月,温州中院公布《关于为温州市农村综合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共20项条款,内容涉及依法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保护“农嫁女”合法权益等。

  其中有关保护“农嫁女”合法权益的内容——

  依法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农纠纷案件中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识别,科学准确地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加强在册农业户口的“农嫁女”、丧偶妇女、离异妇女、入赘女婿及其子女等人群的合法权利保护,使其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

  注重保护“农嫁女”合法权益。“农嫁女”户口在本村且在承包时拥有土地的,其请求对征地补偿费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农嫁女”请求享有除征地补偿费以外的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同等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农嫁女”与城镇居民、外村村民结婚,户籍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未在嫁入地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其请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编辑: 陈静] 
关键词:村民 经济 集体 集体经济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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